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楊鈞順(原名:楊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28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
補償款10,256元,共計13,184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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