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900號
TPDV,106,司促,13900,2017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為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422969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106年8月6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411822元,利息11147
    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7日至民國106年8月6日止)。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