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138號
TPEV,114,北小,313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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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7
3元與小額付款4,528元、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1,075元未清
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6元,應屬有據。惟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8日起算利息,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0年6月8日前催告被告清償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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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