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廖建華(原名廖浩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竟未依約繳
納,共積欠新臺幣2萬8212元,原債權人與原告就本件繫屬
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務申 請書、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計算式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212元 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門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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