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何佳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訴外人李宜珊購物,約定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3,456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
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分6期繳款,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李宜珊嗣已將上開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
,積欠價款7,818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 期買賣價金7,81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81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