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盧景崧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素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
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KP-569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及吳素禎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使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霖易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60
元,其中工資5,214元、烤漆10,238元、零件24,708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與吳素禎於113年7月12日和解,
由吳素禎償還20,0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是由吳素禎車輛造成,不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吳素禎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吳素禎稱:我當時駕車
沿民權2段第2車道往西直行至肇事處,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
車,我馬上剎車,我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並後方來車右
前車頭碰撞我的左車尾等語;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郭霖易
稱:我在第3車道,打左方向燈要慢慢往左切,還沒到第2車
道,我後車尾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被告則稱:我在第2
車道直行,當時前面AKP-5699號車緊急煞車,我馬上剎車也
往左切,還是撞上,我右前車頭碰撞對方左後車尾等語,並
參諸現場圖3車之位置,足見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吳素禎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其後被告車輛縱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吳素禎駕駛之車輛,亦與系爭車輛
受損無關,即系爭車輛受損係在被告車輛撞擊吳素禎車輛前
,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其過失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應
值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8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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