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温婉英
訴訟代理人 温俊輝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與拉傷、後背挫傷及四肢擦挫傷
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
0元、民俗療法推拿敷中藥費用1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80,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
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消費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
互毆,被告因而受有頸部、背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與拉傷、後背挫傷及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及原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可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00號、第1656號、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0元、民俗療法推拿敷中藥費
用1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000元部分(見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252號卷第9頁):
經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00元、民俗療法
推拿敷中藥費用1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000元部分,均
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復據被告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2,600元、民俗療法推拿敷中藥費用12,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6,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252號卷第9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
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百貨服務業,113年度所得總
額為495,512元,財產總額為2,094,33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
肄業,目前無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9,167元,財產總額
為6,888,95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本件兩造係
因消費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互毆,被告亦
因而受有頸部、背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佐,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經考量
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原告就
其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10,000元)。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
2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