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088號
TPEV,114,北小,308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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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元及
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
1%(104年8月31日前部分)、15%(104年9月1日後部分)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又加
計違約金,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週年利率
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
利息於加計違約金後,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前揭法律規
範保護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相對低,若再
允許原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
時,殊非公允,爰將違約金之請求酌減至0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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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