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827號
TPEV,114,北小,282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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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謝雅雯
被 告 刁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5
頁、第6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3頁、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銀行帳戶,致受有4萬9,98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被告刁伯仁於113年3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大支」、「蘇菖河」等 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ATM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原告謝雅雯等人,致謝 雅雯等人陷於錯誤,謝雅雯因而匯款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刁伯仁再依



周杰倫」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蘇菖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4萬9,985元之損害,已詳如 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 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4萬9,985元。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 85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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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