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蔡予笙
訴訟代理人 施榮升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