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801號
TPEV,114,北小,280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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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淳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2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賠償,不用重複賠償。原告股東林瑞祥
答應本件款項給被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撤告,徐名駒
檢察官說他有收到撤回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
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被告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其已為
賠償、原告股東林瑞祥答應本件款項給被告、原告法定代理
人已經撤告云云,並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
且抗辯內容矛盾,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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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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