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796號
TPEV,114,北小,279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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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鍾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扣除訴外人林立庭在訴訟外已給付原告之
3萬元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涉嫌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致他車撞擊後,車輛倒地撞擊訴
外人李婉馨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造成系爭C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C車為原告承保李婉馨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53,82
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扣除林立庭已經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3萬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23,8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
 ㈡經查,林立庭於113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
福路4段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110號
前時,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前方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由
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後車尾後,系爭A車失控右倒時,右側
車身再與同車道臨時停車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87頁、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林立庭
於113年6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問:駕車前有無飲酒?飲多少?測定值?)答:有飲威
士忌2杯。經測定1.27毫克/公升。(問:飲酒之場所或店家
名稱?店家勸導禁止酒駕行為?)答:在晉江街友人家裡喝
酒,趁朋友不注意自行離去,所以沒有人勸導禁止酒駕行為
。(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
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不記得怎麼發生。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
答:我騎腳踏車沿羅斯福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見C車停在
羅斯福路4段110號前,我沒看到C車有開啟燈光,當我從C車
左側行駛時,車尾突然被A車頭碰撞倒地。我不清楚A車如何
行駛,為何會撞到我。我車頭車尾沒有裝設燈組照明設備。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未發現危害,撞到才
知道,我速度很慢,不清楚實際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李婉馨於113年6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述:「(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
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我
車臨停於羅斯福路4段110號前,車未熄火有開啟右方向燈,
準備讓兒子下車,臨停時間約3分鐘,突然看到腳踏車B車倒
在我左前方,接著感覺左後方又被撞了一下,機車A車就倒
在我左方。我沒有看到A、B車如何碰撞,我兒子下車發現我
左車尾至左前門都有碰撞痕跡。(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
少?)答:未發現危害,撞到才知道,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檔案名稱:CA
A035953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截圖
見第113至141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20:40:22許,
李婉馨駕駛系爭C車臨停於路旁,20:42:15許,見被告
騎乘系爭B車自系爭C車車道左後方駛來,距離系爭C車約2輛
汽車車身長度之位置,20:42:17-18許,見被告騎乘系爭B
車至系爭C車左後方開始通過系爭C車,此時林立庭騎乘系爭
A車自系爭B車後方駛來,隨即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系爭B車後
車尾,被告自系爭B車上摔落,林立庭騎乘之系爭A車則向右
側翻覆,系爭A車並擦撞臨停於路旁之系爭C車,可見林立庭
酒後騎乘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直行於系爭B車正後
方,未確實注意前方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後車尾,系爭A車再向
右側翻覆造成系爭C車左側車身受損,堪認林立庭酒後騎乘
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至於被告騎乘系爭B車在夜間行駛雖未開啟
燈光,及李婉馨駕駛系爭C車雖有不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觀諸警方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編號1、2)、路口監視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現場店家燈光及路燈均開啟,系爭
路段當時之光線明亮,即使系爭B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其他車輛駕駛人仍能自遠處清楚看見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
羅斯福路4段北向南方向共計有3個車道,車道寬敞,肇事
當時車流量少,系爭C車固未緊靠路邊,惟該第3車道仍留有
足供機車安全通行之空間,堪認被告及李婉馨之上述違規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騎乘
系爭B車,係前方直行車輛,對於林立庭騎乘系爭A車自其後
方追撞之行為,無從防範,故被告騎乘系爭B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C車修理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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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