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766號
TPEV,114,北小,276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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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鄒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2段,因
行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林志杰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瑾蓉所有,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34,8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瑾蓉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8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300元、零件25,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2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550元(計算式:25,500元÷10=2,550元),加上工資9,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1,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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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