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752號
TPEV,114,北小,275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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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郭禮嘉
被 告 侯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
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西向東方
向行駛第2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碰撞同車道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624元、營
業損失9,865元,共計55,48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1至53頁、第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
店簡卷第31至4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45,624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7頁),惟系爭車輛
係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8,110元、烤
漆13,740元、零件23,77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4年3月27日止,已使用1
年3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89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8,110元、烤漆13,74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748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5日無法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5月7日函
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
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5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
元×5日=9,865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33,748元、營業損失9,865元,共計43,6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0413 23774×0.438=10413 13361 00000-00000=13361 二 1463 13361×0.438×3/12=1463 11898 00000-0000=11898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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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