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77號
TPEV,114,北小,267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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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71元,及其中新臺幣9,565元自民國
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7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102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
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15元、提前終止契
約專案補償款22,012元,並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2,350
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4,194元,共計45,771元,嗣
亞太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5,771元,及其中9,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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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