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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