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東逢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民受雇於被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逢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
與健康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鄭心怡所有、訴外人鄭世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9元,其
中板金17,083元、烤漆20,723元、零件903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東逢公司為陳惠民之雇用人,應與陳惠民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之規定以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連帶給付38,70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陳惠民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輛沿光復北路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通過健康
路口之際,訴外人鄭世文在外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未隨道
路彎車,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而肇事,陳惠民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陳惠民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陳惠民與鄭世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行
駛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光復北路第1、2車道(即
內、外車道),且被告行駛在前,鄭世文則行駛在後,兩車
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偏向於內側車道,而非朝向其
應行駛之外側車道,可見鄭世文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於通
過路口時隨道路彎向而進入對應之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後保桿,堪認本件事故係因鄭世文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尚難認陳惠民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其駕駛車輛並無
過失,應值採信。原告主張陳惠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
,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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