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445號
TPEV,114,北小,2445,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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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林純瓊
被 告 松德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佔六棟大樓的公共基金,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而違法濫權;被告對於B、C棟間裂開不
予修繕,經過1年半不理會,導致連接壁與逃生樓梯結構中
之鋼筋受酸雨嚴重侵蝕,握裏力嚴重不足,水泥易落下砸人
,迄今尚未修繕;去年颱風過後,公共屋頂嚴重漏水,結構
中之鋼筋受酸雨嚴重侵蝕,這件事經過半年,被告亦不予理
會;被告不准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閱覽最近2年之公共基金存
摺,原告懷疑公共基金已經被挪用;被告對區權會提出之修
繕案吃案,沒有處理;被告私自支出多筆鉅額爭議款項,如
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借款135萬元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律師費10
萬元及年度法律顧問費與訴訟代理費,均未經區權會決議。
公共基金是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因被告上列侵權行為,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80元(計算之依據:被告之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財務收支表餘額為876,304元,原告之應
得對價為6,304.35元〈計算式:876,304元÷139戶=6,304.35
元〉,加計至114年第1季應得對價1,576.1元〈計算式:6,304
.35元×0.25=1,576.1元〉,共計7,880元〈計算式:6,304.35+
1,576.1=7,88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泛言B、C棟大樓裂開導致酸雨浸蝕、握
裹力不足水泥易落下、住戶被迫更換自費更換公共管線云云
,實則松德社區之大樓雖為屋齡數十年之舊大樓,然並無原
告臆測之水泥落下砸人之情形,此外,原告對於其所稱握裹
力不足、被迫自行更換公共管線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更遑論原告空言受有損害卻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
。再者,針對原告所稱B棟及C棟建築有裂痕一事,被告已向
建築技師進行諮詢,經技師告知該裂痕並無對結構造影響,
僅需進行縫隙鐵條拆除之作業,被告並已決議修繕並付款。
另關於原告稱被告未經決議即支付鉅額律師費云云亦非實在
,被告之支出均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動用,律師費等支
出亦是如此,絕非如原告所稱侵占公款。又針對原告稱被告
不願意提供存摺供其查閱亦非實在,被告除未禁止原告查閱
外,於原告提出本訴訟後,本院排定之調解庭時,亦攜帶存
摺供原告查閱,惟原告拒絕查閱,並稱審理時再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緊急提案文
件、財務收支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前揭財務收支表影本並未
能證明被告未經區權會決議而私自支出款項,而原告之提案
文件,係原告自行制作,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又被告辯稱其已將B、C棟間裂縫修繕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1頁),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致原告發生何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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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