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妍安 (住居詳卷)
被 告 陳芷婕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超過新臺幣100,000元之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
求之本金金額為200,760元(北小卷第62頁)。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上限,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追加僅於總金額10萬元之範
圍內始為所許,超過此範圍者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