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妍安 (住居詳卷)
被 告 陳芷婕 (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
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00,760元(北小卷第62頁)。核其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上限,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追加僅於總金額10萬元
之範圍內為合法,逾此範圍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於徵詢被告意見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松足體養生館
」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被告因
認原告在該店家鬧事,竟持安全帽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60元,且因身體受傷,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60元(本
件僅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實體審理,逾此部分另為裁定,詳
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是因原告出手搶奪其員工的手機,
其才與原告發生爭執,但當下還有2名警員在場,擋在其與
原告之間,其安全帽並未打到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
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而言,加害人客觀上有侵害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因而發生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為該請求權之發生
要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
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
提出間接證據,經綜合觀察,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作用,
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為所許。關於本件事發始末,本
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案卷(下
稱偵字卷),勘驗其內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警方先是
因原告與被告店內員工發生糾紛,獲報到場處理,隨後被告
抵達現場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警員因而以面對被告、背對原
告之方位,阻擋於2人之間;但被告仍繼續從配戴密錄器警
員之身體左側向前逼近,並手持安全帽,越過該警員手臂之
攔阻,往其身後之原告方向揮擊;該警員及在場另名員警則
立刻以「欸欸,你幹什麼東西啊」、「那也不能打人家,幹
什麼東西啊,你也不能夠打人家」等語喝斥,有本院勘驗筆
錄、上開偵查案卷內勘驗報告可參(北小卷第77-78頁、偵
字卷第157-158頁)。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2時20分至
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則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北小卷第51頁)。上開密錄器畫面中
,雖因警員之面向及身體之遮擋,無法直接目視被告持安全
帽擊中何處,但依兩造及警員之站立及移動位置可知,被告
面對警員與原告,從警員左側向前逼近,往警員後方揮打,
對應位置正是原告身體之左側;與原告事發未滿2個小時內
就醫診斷之「左側」手肘挫傷,亦屬相符;再參酌2位警員
於被告出手揮打後,立刻嚴詞喝斥其不能打人之即時反應,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有持安全帽擊中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之事實,仍堪認定,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
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7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頁),原告請求
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手肘一處挫
傷之傷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於警詢時所陳及本院調取資料所
示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財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7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5,7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兩造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訴部分均為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追加起訴部分則全部敗訴,故斟酌情形, 仍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1,500元-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免徵之1,000元合 計 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