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60號
TPEV,114,北小,226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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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吳建善

被 告 張素慈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長期
以不滿原告家中孩童跑跳聲音為由,以曬衣桿敲擊天花板(
下稱系爭樓地板)警示原告,每週大約2至3次,時間長達半
年之久,惟原告否認有吵鬧之情事,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
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業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因原告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8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又被告
雖未實際委請主管機關認定原告住家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屬於
噪音,但被告確實係因自111年起,因原告一家時常於半夜
走動製造聲響造成被告無法入眠,始基於制止原告走動製造
聲響為目的,敲擊系爭樓地板提醒原告,且原告已自承其配
偶係因無法忍受被告敲擊系爭樓地板之行為,故以跳躍之方
式反擊等語,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所為係以警示原告一家
之腳步聲為目的,並非係基於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所為。另
原告雖提出檔案名稱為「IMG_6243(太太手機錄影說明家中
成員作息狀況)」之影片欲證明被告係在原告家中無聲響時
敲擊系爭樓地板,但該影片為原告之配偶自行錄製,並無法
證明原告一家於拍攝影片前確實未走動或製造聲響。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15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3日
、2月14日被告家中錄影影片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家中先發
生響動造成被告無法入眠,始為原告所主張之敲擊系爭樓地
板行為,被告僅係希望透過敲擊行為警示原告留意腳步聲而
已,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影
片可知,原告於被告敲擊系爭樓地板時,並未入眠,故原告
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影響其睡眠品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
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
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
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
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
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
權行為。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
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舉重以明輕,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
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
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
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
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長期以曬
衣桿敲擊系爭樓地板,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
係,且其確實有敲擊系爭樓地板之行為,惟辯稱其係因原
告一家時常於半夜走動製造聲響造成被告無法入眠,始基
於制止原告走動製造聲響為目的,敲擊系爭樓地板提醒原
告,並非無故敲擊系爭樓地板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提出之屋內畫面顯示:【畫面傳出敲擊聲部份】(0
:0至0:06)畫面開始時,原告正在房間內之浴室拖地,
而原告之配偶(下稱訴外人)正在客廳。(0:07至0:21
)畫面陸續傳出敲擊聲。(0:24至1:01)畫面陸續傳出
敲擊聲。(1:06至1:07)原告女兒出現於畫面中並說:
『誰在敲啦。』(1:08至1:22)畫面持續傳出敲擊聲。【
訴外人跳躍部份】(0:21至0:55)訴外人於原地跳躍。
(1:02至1:05)訴外人於原地跳躍。(1:06至1:07)
原告女兒出現於畫面中並說:『誰在敲啦。』(1:10至1:
11)訴外人於原地跳躍。(1:16至1:19)訴外人於原地
跳躍。」(下稱系爭A畫面)、「(2:50至3:04)畫面
拍攝房屋客廳,且畫面於2分54秒至3分04秒陸續傳出敲擊
聲。」(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及
其配偶於系爭A畫面於0:07開始陸續傳出敲擊聲前,係於
屋內從事一般日常活動,並稍有日常活動之一般正常聲響
;於系爭B畫面2:54陸續傳出敲擊聲前,原告屋內尚無聲
響。然反觀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敲擊系爭樓地板之敲擊聲
,其音量雖難認定已達到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然審酌被
告上開敲擊系爭樓地板之時間均係於夜間,且被告敲擊系
爭樓地板之時間並非短暫,密集且持續,堪認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有走動
製造聲響為真,然被告所為敲擊系爭樓地板之行為因難認
定僅係單純提醒,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敲擊系爭樓地
板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認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6,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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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