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230號
TPEV,114,北小,223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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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潘豐隆
被 告 鄭翔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3段284巷對面(華元停車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及陳報
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4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6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甲○○之訴,及追加被告乙○○,亦有聲請狀可考(
見本院卷95、97頁),再於11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
○之訴,及追加被告丙○○,亦有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係基於后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360元,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另追加被告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妍庭所有、由訴外人黃品豐
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5時46
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147元(含工資費用1,846元
、烤漆費用4,871元、零件費用36,43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10,3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李妍庭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聲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李妍庭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工作
傳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
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李妍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46元、烤漆費用4,871元、零
件費用36,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26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2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643
元(計算式:36430×10%=3643),並加計工資費用1,846元
、烤漆費用4,87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36
0元(計算式:3643+1846+4871=10360),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0,36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60元,及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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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