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053號
TPEV,114,北小,205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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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管禮
被 告 AMINI ZADEH MOHSEN(中文名:莫憲安明寧

訴訟代理人 方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
求之本金金額為20,895元(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3段行駛,行經汀州路3段230巷巷口時,因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許哲郎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22,099元(
含工資2,517元、零件19,58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0,895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但乙車左轉時仍 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機車行駛。本件事故是因乙車突然左偏 ,而碰撞被告騎乘之甲機車,不是被告去撞乙車,肇事責任 應由乙車駕駛負擔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直 行行經上開地點,與原本同向直行,後於上開巷口左轉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又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兩車駛至事發地點前,乙車是緊靠其車 道左側、貼近分向限制線直行,甲機車則在乙車左後方,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直行;嗣乙車在上開巷口左轉,其左側車 身因而與繼續直行之甲機車右側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99頁)。乙車駕駛於左轉彎前,既已行駛於車道 之最內側,自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標線指示,而 將注意力投注於左前方之對向來車,對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在左後方逆向行駛之甲機車並無防範之義務。從而,本 件事故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乙車駕駛難認有何 肇責,依前述規定,被告對此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 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2,099元(含工資2,517元、零件1 9,582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1年11月出廠 ,迄本件事發之112年1月8日前已使用2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8,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20 ,895元(計算式:18,378+2,517=20,895)。原告依此金額 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0,89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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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