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82號
TPEV,114,北小,1882,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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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鄭惠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林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實施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損害,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同一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指示,另於民國112
年8月8日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於112年8月29日匯款20,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未見有上開二帳戶為被告等控制使用之相關事證
。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
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
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及劉向婕吳沂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50,000元
,四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500元。嗣原告與劉向婕吳沂
珊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劉向婕賠償原告40,000元、吳沂珊
償原告10,000元,其中劉向婕部分之和解金額已逾其應分擔
額,無債務免除之情形,吳沂珊部分則有免除2,500元之債
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杜秉澄林于倫吳沂珊所受免除部
分同免其責,原告僅得就上述金額所餘之47,500元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附民
卷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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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