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主動透過臉書網頁
留下聯絡資訊,欲報名參加原告所舉之聯誼活動。嗣110年1
1月26日原告邀請被告到場參觀並講解會員相關權益後,被
告當日即自願同意報名參加,並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便,故兩
造約定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分期方式給
付,共15期,自11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約定
聯誼活動期間為1年即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
止。又被告僅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現金繳納1,000元、110
年12月5日匯款繳納5,000元,嗣經原告電聯被告後,被告表
示仍欲繼續參加,故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又以現金繳納1萬5,
000元,然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因被告始終未向原告
解除契約,且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6日
及111年3月24日參加被告所安排之聯誼活動,原告並為被告
服務已滿2個月,故被告自應給付尚欠之費用計5萬4,000元
(計算式:7萬5,000元-1,000元-5,000元-1萬5,000元=5萬4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被告對於法
律性契約之理解能力本有不足,且被告長年工作不穩定,屬
經濟上之弱勢,甚至積欠健保費長達半年之久,故被告顯係
在原告員工之誘導之下簽署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故依
據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撤銷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
益書。又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係原告所單方預先擬定之
條款,而被告閱讀理解能力薄弱,且處於經濟之弱勢,顯然
無法於短時間內審閱理解上開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之文
義內容,故原告顯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另縱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5萬4,000元,
亦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經濟、工作能力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予以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
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且撤銷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
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
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70年度台
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
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
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1月26日報名參加原告舉辦之
聯誼活動,兩造約定費用總計為7萬5,000元,以分期方式
給付,共15期,自110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
約定聯誼活動期間為1年即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
月26日止,業據提出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等件為憑(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7052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
第57至5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並未否認合約書及會員
專屬權益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之人,被告對於法律性契約之理解能力本有不足,且被告
長年工作不穩定,屬經濟上之弱勢,甚至積欠健保費長達
半年之久,故被告顯係在原告員工之誘導之下簽署合約書
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故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撤銷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頁)。然查,
被告抗辯撤銷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除被告並未於11
0年11月26日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成立後1年內提起形
成之訴外,依前揭說明,因被告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
此項撤銷權以之為防禦方法,本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
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
採。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簽署合約書
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然因斯時被
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簽署合約書
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依前
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所為簽署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
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三)被告再辯稱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係原告所單方預先擬
定之條款,而被告閱讀理解能力薄弱,且處於經濟之弱勢
,顯然無法於短時間內審閱理解上開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
益書之文義內容,故原告顯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規定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
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
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
許。查稽諸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會員專屬權益
書第5條記載:「…雙方秉持內容,須互相配合以維良好互
動與服務品質,工作人員已逐字並清楚說明參與辦法、收
費情形及權益內容,參與會友亦於詳細瞭解服務權利與聯
誼規範後,兩方訂定此契約。」及第6條記載:「…。依據
消保官每年定期審查規範,規定雙方於110年11月26日簽
約完成,於7日內至110年12月2日保有7日審閱期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參以會員專屬權益書之背面
有原告手寫註記關於會員權益書相關內容之說明,且被告
亦於手寫註記「…4.清楚說明合約明白內容…2021/11/26」
旁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1
月26日簽立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後,曾分別於110年1
2月8日、110年12月26日及111年3月24日參加被告所安排
之聯誼活動,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以上,堪認被告應已知悉簽署會
員專屬權益書後之7日內仍為審閱期間,且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審閱期間仍同意先行簽署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
並於簽署7日後多次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堪認原
告應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是被告辯稱兩造簽署合
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
規定,即難憑採。
(四)基上,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既屬有效,且
依會員專屬權益書第1條約定:「會員:林建成(即被告
)於110年11月26日參與優勝美地生活顧問公司所舉辦之
聯誼活動,權益即日生效,服務至111年11月26日止。」
及第6條約定:「繳交費用為優惠7萬5,000元正,每一場
排約服務費400元。…退會退款辦法,遵照消保官107.9.3
函指示須明定,繳費後未參與任何活動須繳交必要之行政
、處理、手續等報名建檔費用1萬元,之外退回所餘之費
用。又,參與後之退款方式,資料建檔費用3萬9,000元,
排約單次4,500元核計,以此類推。一旦參與或服務買2個
月或達4次者,均不予退款。開始正常服務,會友也不得
以任何私人理由或以攻訐排約對象或個人經濟因素或已在
外另有交往對象等等說辭,片面取消權益或申請退費。退
費次數倘若排約已排定,個人片面取消或失約不到,也須
以一場計算之。林建成(即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57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僅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現金繳納1
,000元、110年12月5日匯款繳納5,000元、111年3月8日現
金繳納1萬5,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亦無於合約書及會員專屬權益書存續期間向原
告申請退費抑或主張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5萬4,000元(計算式:7萬5
,000元-1,000元-5,000元-1萬5,000元=5萬4,000元),即
屬有據。而有關被告辯稱本院應予考量被告之經濟、工作
能力及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減輕被告之負擔云云。然原告
請求給付之費用係服務費而非違約金,本院無從依職權酌
減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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