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49號
TPEV,114,北小,184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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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黃筠茜
被 告 黃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7月22日、99年8月2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本票各1紙為證。被告
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立借據與本票等語,惟經本院將
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大寫金額欄、發票
人欄爭議指紋分別編為A1類、A2類指紋,經與被告指紋卡片
(B類指紋)比對,A1類指紋與B類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A2
類指紋因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確為被
告簽發,否則被告無須於該本票上捺其指印,則原告主張被
告因借款而先後簽發本票為擔保及簽立借據一情,無悖於常
情,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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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