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訴訟代理人 鄭世立
關國輝
被 告 施偉民
兼
訴訟代理人 吳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以甲○○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
7頁)。嗣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8元。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北小卷
第74、79、135頁)。核其所為,關於追加乙○○為被告部分
,係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爭議而為追加,關於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
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逸安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逸安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依逸安大廈規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公共基金區分為支應經常性支出之
管理帳戶,及支應工程項目支出之工程專戶;其中工程專戶
之金額應保持100萬元以上,如低於100萬元時,須由原告向
所有住戶按比例加收至200萬元以上。又依規約第10條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得自逾
期第3個月起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未滿1年
者以1年計算,並應加給文書作業費1,500元。嗣於110年11
月14日,逸安大廈工程專戶因預期工程支出,結餘將低於10
0萬元,原告遂依上開規定,決議於110年12月、111年2、3
月各加收1個月管理費以補足(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惟
被告先拒絕繳納111年2、3月之加收管理費各4,160元,又拒
絕繳納113年1月管理費4,160元,迄114年3月始行繳款。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111年2、3月加收管理費部分,得請求3年
之遲延利息2,496元,就113年1月管理費部分,得請求2年之
遲延利息832元,及文書處理費1,500元。另於被告繳費之11
4年3月間,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由每月4,160元調整為4,220元
,其間之差額180元亦應由被告補繳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系爭管委會決議加收3個月管理費,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逸安大廈工程專戶於111年10
月31日、12月31日之結存金額均超過100萬元,亦不符上述
得加收管理費之要件;是該費用之收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規約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自得拒絕繳納111年2、3月之加收管理
費各4,160元,及拒絕繳納113年1月管理費,以抵銷其未查
而誤繳之110年12月加收管理費4,160元。嗣逸安大廈於114
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被告即於114年3月如數繳納3個月之管理費,並無遲延,原
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文書作業費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以支應公共基金者,即應依此方式為之。惟此規定並非要求
每筆費用之繳納均須逐一、個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決議,制定概括、一般性之規則
,授權管理委員會依規則執行者,應無不可,此亦為我國多
數公寓大廈運作之常態。經查,逸安大廈於110年3月12日召
開110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設定社區經費
安全水位議題,並決議修正規約第11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
儲金帳戶。帳戶分為:(一)管理帳戶:……。(二)工程專戶:
支應工程項目支出。此帳戶應保持100萬以上,以因應突發
狀況。若低於100萬時,管委會須向所有住戶依照比例加收
至200萬以上。」之條文,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28頁)。由此討論過程
與修正規約內容觀之,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該條文之
意旨,係授權原告於工程專戶存款金額低於100萬元時,得
逕向住戶增收費用至存款金額達200萬元以上為止;且得依
該規定增收費用之要件,及增收費用之限度尚屬具體、明確
;原告若依此授權內容請求繳費,即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庸逐次另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為之。
(二)然查,逸安大廈於遠東商業銀行開立之工程專戶,截至110
年10月31日之結存金額為1,302,090元,有原告110年11月14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管理組工作報告」之記載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發包「逸仙路(第一棟
)外牆油漆」及「逸仙路28、30號外牆配置陽台、冷氣排水
明管」工程,並將上開帳戶結存金額減除該等工程之廠商報
價957,600元、47,775元、201,075元(均為稅後)後,以上
開工程支出將使工程專戶不足規約所定之100萬元以上為由
,作成加收管理費之系爭管委會決議,則為上開會議紀錄中
「討論事項」部分所載明(本院卷第149頁),且為原告自
陳在案(本院卷第139-140頁)。是原告作成系爭管委會決
議時,工程專戶存款金額並無低於100萬元之情形,且上開
工程款既未實際支付,依原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示,甚至尚未列入應付帳款(本院卷第111頁),僅以預估
之方式認定存款金額未來「將低於」100萬元,逾越規約第1
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明確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無依系爭管委會決議繳費之
義務。從而,被告不繳納111年2、3月之加收管理費,及不
繳納113年1月管理費,以抵充其無義務而誤繳之110年12月
加收管理費,嗣於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4年2月11日
追認系爭管委會決議,以滿足法定要件後,即於同年3月2日
、12日清償該等費用(本院卷第49、67-68頁),難認有何
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文書處理費,均非有理
。又該等費用既係於110年11月經管委會決議收取,114年間
僅係補行追認而已,其金額自應以110年11月之計費標準為
準,原告主張補繳差額18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逸
安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