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4年度,6號
TPEV,114,北國簡,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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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周亦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1054
23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見士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可考,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前揭法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16日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北安路561巷與北安路口前人行道(下稱系爭道路),於
靜停狀態下,欲用右腳支撐,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亦未放置警告標示讓人注意,致伊踩入面積約0.
5平方公尺、高低差約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跌倒
,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需休養一個月,受有車損新臺幣
(下同)3,147元、醫療費106,000元、交通費19,200元、及
薪資損失127,924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6,2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報警、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到提起本訴所主
張發生損害之原因、地點均不相同,其主張前後不一,不斷
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說詞,是其主張自難採取。而自原告第
一次的事後報案紀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乃原告因不
明原因要違規騎上人行道,但卻未保持安全車距,緊跟在前
車之後,未注意前車狀況而閃躲不及、煞車不慎自行摔到,
此為原告未盡其駕駛注意義務所致,是其損害與被告機關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之醫療費未據提出單據證明必要性、機
車修理費未計算零件折舊;計程車資收據上載金額與請求金
額差距極大,且未記載上、下車地點,甚至買方亦非原告,
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亦無必要;另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期間
因傷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需請看護協助一個月等語,然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瑞康診所就診,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且依原告自己的IG帳號中照片顯示,原告在主張事發日
的兩個禮拜後,還外出參加活動,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看護
協助,顯見原告主張其需休養一個月,且有看護需求與事實
不符;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遭雇主扣薪,是其請求並
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
即令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有挫傷,但並無急診、亦無住
院,傷勢顯屬輕微,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因之一係因調
閱監視器不便利或被告機關不調閱監視器並不可採,且原告
已就本件事故提起另訴並達成和解,故原告是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40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針對同一事件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
法院判決1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
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
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又按,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雖抗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曾提起另訴,有重複起訴理之情云云,惟查
,原告係對訴外人劉河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調解
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均有未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同一事件,是被告前開所
辯,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
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
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該公共設
施若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需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
,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
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
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
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
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
、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客
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
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
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
為整體判斷。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
理維護有欠缺,致其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道路跌倒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
即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暨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瑞康
診所診斷證明書、榮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士
院卷第19至35頁)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其曾因系爭傷勢前往就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亦僅足以證明系爭道路現場及原告機車停放位置之週遭狀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記載原告肇事原因「涉嫌
駕駛失控」等語,並無肇因於系爭坑洞之相關記載,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係因踩入系爭坑洞跌倒所致。再觀之系爭道路之
對向路面及系爭坑洞等照片,足見系爭路面為供車輛行駛之
柏油道路,系爭坑洞則係位於柏油道路旁劃設紅線旁之人行
道上,二者位置顯不同,依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既係
位於柏油道路旁劃設紅線旁之人行道上,本即非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行駛路線,原告僅行
經系爭道路路面,並未行經人行道(含其上之系争坑洞),復
記載原告係事後報案,並自陳原行駛於前方機車(按即證人
劉河英)之後,跟車時因剎車而自行摔倒,未與前方機車碰
撞等語明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
事原因係原告「涉場駕駛失控」等語,亦屬相符。衡諸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拍攝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路面及系爭坑洞附
近,僅攝得於原告主張之肇事時間後其以右腳支撐車身在其
他路口停等交通號誌之畫面,而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劉河
英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停妥了之後,我看到1台機車在
柏油路上從我視線左邊滑到右邊,只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人
,那天是農曆7月1日,我當時還在想..,嚇一跳,一直到我
看到兩個男生小跑步過去扶起原告,我才知道有人自摔。當
時我跟原告的距離就是我現在坐的位置跟庭上被告訴訟代理
人的距離。方位角度也大概是這樣。人在右邊,車子在左邊
,在柏油路上一直前滑,我當時在人行道上,那個地方沒有
待轉格,所以要待轉上了人行道,因此收了1張600元罰單。
」、「原告從頭到尾都在柏油路上,因為柏油路上跟人行道
有間距。我車在人行道上。我當時看到原告,我幫他把褲管
上的泥土拍掉,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受傷。手掌紅腫,但沒
有出血狀態,我是護理系畢業,所以我很仔細看原告是否有
受傷。我有問他是否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他都說不用。我前
後大概問了三、四次,我還問她說你確定。我怕機車在柏油
路上造成事故,我幫他把機車從柏油路上扶到人行道上。我
離開前還跟她確認一次,你毋庸報警及叫救護車我就離開,
他有叫我走我才走,我還說拜拜。」、「(妳是否有親眼看
到原告是因為坑洞而跌倒?)沒有,我沒有看見。」、「(原
告機車是倒在柏油路上還是人行道上?) 柏油路上。滑過去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見原告摔車之處
非位於系爭坑洞處,而是下方之柏油路面,亦非因系爭坑洞
跌倒。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争路面有不平、其因系爭
坑洞跌倒受傷云云,自難憑取。
 ㈣據上,原告所提之證據既無從據以認定其摔車受傷係因該系
爭坑洞所致,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坑洞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
管理有缺失,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礙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286,2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6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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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