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王正怡(原名王玉英)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屬金融機構,依101 年
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僅屬任意調解,
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故應依一般調解事件
定其管轄權,經查,相對人之公司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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