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曾士綱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葡香管控有限公司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如系爭建物: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交易現值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
價額,聲請人應補正相關交易或鑑價資料以供核定本件調解
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新臺幣200萬元之後,計算本件調
解標的價額,暨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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