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14年度,4458號
TPEV,114,北司補,4458,2025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承杰李國全間聲請清算合夥財產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