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14年度,28號
TPEV,114,北原簡,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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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梁鈺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景棋(綽號「阿棋」、「棋哥」)、
被告張豐華(綽號「阿浩」)、被告高暐宸(綽號「阿暐」
、「小暐」)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16日上午2時前之某時,以刊登徵求打字工作等詐欺手
法詐騙訴外人吳柏勳,致吳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
上午2時許至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碰面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被告張景棋、被告張豐華、被告高暐宸、訴外
張力文、訴外人黃國平於如附表所示之場所看管吳柏勳
以避免吳柏勳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
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
年4月20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2時12分、111年5月23日10時
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共5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中,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張景棋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張
景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方式 ⑴1ll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82FamilyVilla。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鑫商務旅館。 ⑶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⑷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⑸被告張景棋、訴外人張力文透過監視器監視;被告張豐華、被告高暐宸、訴外人黃國平在房間内監看,不能外出,手機使用須在監控人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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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