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吳曉林
被 告 吳聖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見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
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黃村長」、「肥村長」、「李村長」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48分
許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
月14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八德店交付
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3年6月14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依「
黃村長」指示列印蓋有「百鼎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百鼎投資外派部蔡家豪」名義之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某
刻印店人員,盜刻「蔡家豪」印章1枚,並在前揭偽造之收
據上偽造「蔡家豪」之印文,復於113年6月14日18時48分許
,配戴上揭偽造工作證,至漢堡王八德店,向原告收取現金
10萬元,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
告取款後即依「黃村長」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上
開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並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
00元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
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