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小字,114年度,25號
TPEV,114,北原小,25,2025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黃方宜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