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俊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係本於訴外人即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間
所訂立之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要保人陳莉嘉與
被告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陳
莉嘉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限閱卷),要保人陳莉嘉與被告間既已合意因系
系爭保險契約涉訟,由要保人陳莉嘉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