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41號
TPEV,114,北他,4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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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41號
原 告 丁米黎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
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其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5481號於民國114年7月3日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
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案和解筆
錄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8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1/3=1
,4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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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