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88號
TPEV,113,北金簡,88,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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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曾耀鋒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25號之20


張淑芬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黃繼億
顏妙真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被告張淑芬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曾耀
鋒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繼億顏妙
真、詹皇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曾耀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被告曾耀鋒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
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
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被告張淑芬為
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
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
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
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臺灣金隆公司並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
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
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臺
金隆公司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
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
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
,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
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
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
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
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
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
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
債權大多是週年利率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
均可兌回本金。並由被告張淑芬覓得潘志亮、張侑徽擔任臺
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
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
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
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
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
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
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
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
,被告詹皇楷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
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
付週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
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訴外人潘志亮等原
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
之佣金。
 ㈢被告於110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所經營的
im.B借貸媒合網路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
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人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因遭被告以合法債權投資
理財等虛假宣傳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00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
而被告於111年5月至112年3月間,分12次匯入利息37,616元
至指定帳戶予原告,惟尚有385,384元未返還,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耀鋒辯稱:伊對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淑芬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恐有疑問,例如
原告主張金額是否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皇楷辯稱: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詹皇楷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詹皇楷任職於臺灣金隆
公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即推
定被告詹皇楷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詹皇楷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書狀內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詹皇楷有何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具體事實,亦未能證明原告購買債權之行為與被告詹皇
楷之何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詹皇楷亦為臺灣金隆公司
案件之受害人,其購買債權、投資金額迄今尚有數千萬元未
得賠償,並已於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若被告詹皇楷
其餘被告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有令自己承受
不利益之餘地,於法理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得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23,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
至112年3月間,分12次匯入利息37,616元至指定帳戶予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利息入帳明細表、不動產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
轉付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316頁),並有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詹皇楷
所不爭執,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嗣亦未為爭執,而被告黃繼
億、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
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
顏妙真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被告詹皇楷雖辯稱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兩造此
前並無接觸云云,惟查臺灣金隆公司設置系爭平台,主打
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投資
金額之年息6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被告詹皇楷為臺灣金隆公司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而與其他臺灣金隆公司人員各司其職
,其等各自分擔臺灣金隆公司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係以組織運作方式共同從事臺
金隆公司違法收取準存款行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原告並因此認購債權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詹皇楷就此自應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責任,是被告詹皇楷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況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顏妙
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黃繼億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在臺
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上開職務,共同參與臺灣金隆公司之
營運,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
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23,000
元,並自承已取得利息37,616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匯入423,
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37,616元利息,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為385,384元(計算式:423,000-37,616=385,384),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5,384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張淑
芬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8
5頁)起,被告曾耀鋒部分自113年5月2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685號卷第29頁)起,被告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
分自113年5月2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91、9
5、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詹皇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被告部分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1年3月23日13時47分 48,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3日16時25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3 113年3月23日16時43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28日21時6分 75,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5 113年3月29日18時47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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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