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65號
TPEV,113,北金簡,65,202509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弘育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有解散之命令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
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
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
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該桃園市政府函、金隆公司章程附卷可
稽,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隆公司董
曾明祥張勝二為清算人。然其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