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33號
TPEV,113,北金簡,33,20250912,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幸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