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093號
TPEV,113,北簡,8093,2025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
原 告 黃正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九0號
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固稱原告與訴外人黃心怡(以下簡稱黃心怡)間有機車
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而被告係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
權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勝輝車業以總價新臺幣7萬4000
元購買PGOJBuBu125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
繳納買賣訂金2萬5000元,嗣於110年3月10日以現金付清尾
款並完成交車,此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參原證六)。上
開二人完成交車後,原告遂於110年3月10日至臺南監理站
理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臺南監理站並於同日核發機車牌照NH
Q-7863號予原告,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參原證七
)。從而,原告於110年間係以現金全款購買系爭機車,而
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無資金短缺之情狀,是原告並無向
黃心怡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動機。
 ⒉原告既然已於110年間清償完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自無於11
2年9月間向被告或黃心怡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必要,而
原告亦未簽署任何形式之借貸契約或債權讓渡書予被告;又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以系爭機車辦理動產質押設定,而被證四
及被證五等文書上之簽章均非為原告所親簽,而係遭不明第
三人所偽簽及盜蓋;此外,自被證三以觀,被告係委任被告
公司人員陳O汝辦理系爭機車動產質押設定(原告否認有辦
理此動產質押設定),然原告未曾接觸過陳O汝,亦未曾交
付被證六之機車行照及被證八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明文
件予陳O汝辦理動產質押設定。
 ⒊綜上,原告並未簽署任何形式之文書予黃心怡或被告,亦未
交付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明文件予被告或陳O
汝辦理動產質押設定,足見原告與黃心怡或被告間要無機車
分期付款買賣之借貸合意,則原告與被告或黃心怡間並未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
在,原告即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㈡被告固稱其價購黃心怡對原告之債權時,另與原告及黃心怡
簽訂被證十之文書,並約定將被告所收購之債權匯款至原告
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西南分行帳戶云云,惟查:
 ⒈原告未曾於被證十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是被證十上原告之
簽章亦為不明第三人所偽簽及盜蓋。
 ⒉再者,原告未曾向華南銀行西南分行辦理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開戶,是縱使被告有匯款19萬50
00元之借款予系爭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19萬5000元之
借款予原告。更有甚者,即便系爭帳戶名義人係為原告所有
(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系爭帳戶亦為不明第三人執
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至網路銀行或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
,在在說明原告從未自被告或黃心怡收受任何款項。
 ⒊綜上,被告尚不得以被證十及被證十一等資料說明其有交付1
9萬5000元之借款予原告,是原告未曾自被告或訴外人黃心
怡收受任何款項,則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黃心怡間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即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㈢被告固稱於簽署被證一之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被告(
按:被告誤繕為「原告」)之人員有依原告之要求拍攝對保
照片,可證被證一及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署云云
,惟查:
⒈原告否認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簽發系爭本票或簽署任何
文件,亦否認曾與訴外人謝東峻於上開地點進行對保程序,
已前如民事準備狀所述。
⒉蓋現行AI編輯圖片技術甚為發達,而一般人僅須利用網路上圖
編輯軟體,便可隨意編輯圖片中之人臉、頭像、人物,此
觀原證八之照片便可輕易將被證十二人物編輯為他人(參原
證八)。
⒊此外,仔細觀察被證十二,明顯可以看得出照片中男子之臉部
輪廓顯有剪接之痕跡,尤其兩側臉頰與其衣領間有非自然、
遭他人編輯及剪接之痕跡。準此,被證十二上所示之看似原
告本人簽署文件,然實則照片上之人物係遭他人利用AI編輯
圖片軟體將原告之頭像、人物剪接在圖片上,足以說明原告
未曾於被證十二所示之地點簽署前揭文件。
⒋更有甚者,被證十二之照片之桌面上係擺放「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之文件,核與本案「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申請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
並無任何關係,在在說明被證十二與本案毫無關連,且原告
人物、頭像係遭不明第三人以AI編輯圖片軟體剪接於被證
十二。
⒌綜上,原告並未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點與訴外人謝東峻
簽署過任何形式之文書,而被證十二之照片係遭不明第三人
所偽造,是被告主張被證一之文書及系爭本票係為原告親自
簽署,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90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肉眼辨識相關文件,應為原告本人親簽無誤。前庭證人謝
東峻等指出,對保文件均係對保時原告親自簽名,實無鑑定
之必要。
 ㈡筆跡鑑定費用過高,而本案訴訟債權金額僅20萬,顯不符比
例原則。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鑑定費用高達
36萬4000元,對造若還是堅持有鑑定之必要,被告建議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0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被告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44頁第5、6行,但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以附件1(本院卷第45至54頁)闡明,前揭函本院要求補
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
5頁),補正函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然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
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0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被告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44頁第5、6行,但本院
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
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從而,以被告最後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日即113年10月1日以之加計7日,從寬認為113
年10月15日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後期限,則原告於
113年10月23日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除原告聲請將系爭本
票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係於本院於113年9月
26日諭知命原告補正鑑定人選以外,原告遲於113年10月23
日始聲請調查證據(即該狀四㈡㈢㈣),顯屬逾時提出,應予
駁回。
 ⑹被告竟於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以如上之
陳述拒預繳鑑定費用,應認為被告故意延宕訴訟程序,認為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①本院業已向兩造闡明「…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
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
訟權…」,已刻意將法務部調查局排除在鑑定人選之外,蓋
該單位係受理刑事案件之鑑定,無由以該國家單位供私人鑑
定之用,以節省私人之訴訟費,並使其他有需要運用該單位
之刑事案件無由延宕,寧有是理;況且,送該局鑑定之時程
因其業務量較大需時較長,將侵害對造之適時審判權,故予
以排除之。
 ②被告竟於本案原告起訴後1年餘,拒預繳前開鑑定費用,致其
鑑定不能遂行,依兩造案件之訴訟程度、原告認為應究明系
爭本票之何人所簽發非基於費用相當原理認為不需要鑑定、
被告基於費用相當原理放棄鑑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法律
應甚嫻熟,前開拒繳之行為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適時審判權
頗為嚴重及衡酌一切客觀狀況,應認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至於證人黃心怡證稱略以:沒有見過原告,忘記有沒有
對保、對保人員是何人已忘了(本院卷1第334頁第11至23行
)云云,故其未見過原告,對於對保人與業務人員為「幽靈
證言」,其證言是否屬實無法確定。至證人謝東宸為被告之
職員,其證言是否屬實,仍待科學之鑑定結果,本院始能得
到確定之心證,被告竟以其職員之證言,為阻卻原告求真實
發現之藉口,自應承擔敗訴之風險。
 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
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
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
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190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到期日 發票人 000年9月12日 20萬元 臺北市 113年3月1日 原告  
    

附件1(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 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更遑 論,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現金購買車輛,又被告公司持有之 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之原告聯繫資料亦非原告之筆跡,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分期付款申請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20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 訂之人員y或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付款曾以電話稽催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 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x,用 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 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y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y何 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 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 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 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以明 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y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 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 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 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 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並無簽署系爭 本票,…」,惟原告並無提出原告之字跡;原告又主張:「… 系爭本票為訴外第3人所偽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 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 之事實提出責任,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系爭 本票是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等事實,否則該「幽 靈主張」,尚非可採。請原告務必於113年9月26日該日到庭 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 ,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 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 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之 x、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