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原 告 周業璨
被 告 王海英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9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大陸
地區房地產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多次詢問投
資情形,被告始坦承根本未將上開款項投資房地產,表示願
陸續歸還,並於104年2月5日、105年1月26日分別還款50萬
元、10萬元;及委託其同鄉友人武榮芳於113年1月9日、2月
3日、3月6日、4月18日各還款10萬元。然若將上開還款先行
充抵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應
尚有本金471,153元未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給付。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發生原因
又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類,其中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則係基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且於
此類情形,因係基於受損人自己之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關於該變動「無法律原因」之要件事實
,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於98年6月19日交付100萬元作
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事業之出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該財產變動係原告基於投資之給付目的,因自
己之給付行為而發生,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亦即該投資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事由負
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案卷為據
,並聲請協助被告還款之武榮芳為證人,以證明上述所謂投
資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然經本院函調,臺北地檢署復稱該
案尚在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案卷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武榮芳則受本院二度通知未到庭,經囑警查訪未獲,且依
入出境紀錄顯示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有無法調查之情形
。考量投資契約之性質,其過程及成果本就繫於人為、環境
、政策、市場等諸多變動因素,應無法僅因投資目的未達,
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行為。至於被告嗣後承諾陸續返還原
告投資本金,應屬後續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對原本投資契
約之效力並無當然影響。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