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050號
TPEV,113,北簡,505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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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
原 告 陳兆陽

訴訟代理人 覃彩蓮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顏華辰(原名顏譁芩)

訴訟代理人 林東岳
複 代理人 林延勳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機車、Airpod、安全帽
、外套、手機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3,53
0元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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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