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022號
TPEV,113,北簡,502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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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
原 告 陳柏村

呂佩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6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村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佩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陳
柏村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由原告呂佩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陳柏村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呂佩芸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儀及被告陳淑慧與原
陳柏村均係訴外人陳輝煌之子女,而原告呂佩芸則係原告
陳柏村之配偶。被告陳淑娟原居住陳輝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嗣系爭A房
屋過戶至原告陳柏村名下後,被告陳淑娟遂遷出該屋。其後
,原告陳柏村通知被告陳淑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將系爭A
屋內之個人物品搬離,並請當地福音里里長蔡岳樺到場,被
陳淑娟即與被告陳淑儀、被告陳淑慧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
場,且以認為原告陳柏村與原告呂佩芸有未經陳輝煌之授權
,擅自將系爭A房屋及陳輝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情
形,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共同徒手拉扯原告呂佩芸
,將原告呂佩芸拉扯倒地,被告陳淑娟並扯住原告呂佩芸
頭髮,而原告陳柏村見狀上前欲將原告呂佩芸拉起時,被告
淑儀即徒手捏原告陳柏村之左大腿,致原告呂佩芸受有右
頭皮及右臉頰腫痛、左膝瘀痛、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痛
頭暈嘔吐、頸部疼痛、背痛、左膝及大腿挫傷、頭髮遭扯落
1撮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陳柏村則受有左大腿瘀
青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柏村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呂佩芸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佩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慧則以: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慧
係因原告在未經陳輝煌之同意下,移轉陳輝煌之財產且未
妥善照顧陳輝煌而與原告產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推擠,但兩
造均有因此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且因被告陳淑娟、被告
陳淑慧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倘鈞院
認定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慧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因被
陳淑娟、被告陳淑慧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為確保陳輝煌
之權益,且原告所受之系爭A、B傷害多為皮外傷,則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儀則以: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係原告先出具難辨真偽之所有權狀,要求陳輝煌搬離住
所並出言挑釁後,原告陳柏村動手推倒被告陳淑儀,而
原告呂佩芸則係作勢拉扯或傷害被告陳淑儀,故被告陳淑
儀始出於保護自身安全及為平反陳輝煌所遭受之不當對待
而對原告為防衛行為,故原告以此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又因被告陳淑儀對原告所為,屬
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
,被告陳淑儀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倘鈞院認定被
告陳淑儀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事故
係原告先出言挑釁,且係原告陳柏村先推倒被告陳淑儀
且兩造於本件事故均受有體傷,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呂佩
芸,將原告呂佩芸拉扯倒地,被告陳淑娟並扯住原告呂佩
芸之頭髮,而原告陳柏村見狀上前欲將原告呂佩芸拉起時
,被告陳淑儀即徒手捏原告陳柏村之左大腿,致原告呂佩
芸受有系爭A傷害;原告陳柏村則受有系爭B傷害。又被告
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等自
白犯行,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第345至34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犯
行,惟被告陳淑儀辯稱係原告陳柏村動手推倒被告陳淑
儀,原告呂佩芸則作勢拉扯或傷害被告陳淑儀,被告陳淑
儀始出於保護自身安全而對原告為防衛行為云云。查參諸
臺北地檢署之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85頁)、本院
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柏村、原告呂佩芸、被告陳
淑慧及里長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本院卷第289
至315頁所示),原告陳柏村固於檔案名稱「V_00000000_
175304_OC0.mp4」之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6分48秒(見
本院卷第266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畫
面(下稱系爭B畫面)18至20秒(見本院卷第273頁),有
推倒被告陳淑儀之行為,惟被告陳淑儀係先於系爭A畫面6
分48秒(見本院卷第266頁)、系爭B畫面16秒(見本院卷
第272頁、第305頁)突然以左手拍打原告陳柏村頸部、右
手揮向原告陳柏村之頭部,對原告陳柏村為上開攻擊行為
,則被告陳淑儀既係先對原告陳柏村實施現實不法之侵害
行為,則原告陳柏村出於防衛之意思推倒被告陳淑儀,尚
難認定屬對被告陳淑儀為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陳淑儀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慧辯稱其
係因原告在未經陳輝煌之同意下,移轉陳輝煌之財產且未
妥善照顧陳輝煌始與原告產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推擠,但兩
造均有因此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淑
慧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陳淑儀
稱係原告先出具難辨真偽之所有權狀,要求陳輝煌搬離住
所並出言挑釁,故被告陳淑儀所為係為平反陳輝煌所遭受
之不當對待云云。然無論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
何,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分別受有系爭A、B傷
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A、B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陳柏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原告呂佩芸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4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60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陳柏村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佩芸
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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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