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2號
原 告 劉邦劭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劉興源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149、31150
、31151號裁定(下總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
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8、27、82號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聲請在案,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被告雖陳稱系爭
本票正本於審理中因故滅失,然為原告所質疑,且被告若聲
請除權判決獲准,即與持有本票相同,得以除權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被告之子,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
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即被告竟於不明時間虛偽以原告名義製作系
爭本票,更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戶籍址時竊取前開裁定
,企圖掩蓋所有程序;另否認系爭本票所蓋印文之真正,被
告所稱印鑑證明係於民國98年間因原告母親過世,為利辦理
繼承事宜而由原告交付被告印鑑證明,然竟遭被告私自留存
並以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再另尋業者偽刻印章;被告雖稱系爭
本票正本及其自述之借據正本均已遺失是本件無進行實益云
云,然此為被告單方說詞。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成立被
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就被告指摘給付訴外人東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部分
,亦係由原告先匯款等值500萬元之人民幣予第三人廖太太
後,由廖太太匯款22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
42萬元之支票並另匯款78萬元予東騰公司,是就此220萬元
款項,原告早已事先交付予被告而無任何向被告借貸之情。
而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即因侵吞、霸佔原告名下房產而於該
屋內向原告叫囂,並對原告為死亡威脅,竟再趁原告旅居中
國期間偽造系爭本票並藉以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四、被告則略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記載內容,交由原告親自蓋
用印鑑章(原告用印時被告並不在場),核其印文與原告於98
年4月17日向臺北○○○○○○○○○登記之印鑑證明書印文相符;原
告之印鑑向來由原告個人保管,從不假他手,而系爭本票之
發票行為係在原告返台簽約、取款、匯款之停留期間內所為
。關於附表編號2至7本票部分,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偕同訴
外人即其胞兄劉邦韜自北京搭機返臺,而於被告接機時,兄
弟二人向被告表示其等共同在北京經營之「義氣烤肉餐吧」
有展店及置產計畫,要求資助3,000萬元,被告乃於次日向
台新銀行申貸4,2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用於清償合庫貸款)
,由原告與劉邦韜擔任保證人,而於台新銀行撥款後,原告
及劉邦韜即會同被告於數日內提現,交由友人輾轉匯至原告
兄弟二人在北京親友之帳號,劉邦韜則於收到各筆匯款後將
各帳戶分別收到之匯款明細表透過微信傳予被告;關於附表
編號1本票部分,乃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偕同劉邦韜自北京
返臺後,於同年2月27日與東騰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被告當日開立142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予東騰公司,並於
同年3月4日為原告代墊78萬元予東騰公司。而被告前於113
年10月22日委請楊肅欣律師以存證信函敘述原因關係催請原
告支付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原告於收悉存證信函後相應
不理,是被告另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支付附
表編號2至7之本票款項,原告於收悉存證信函後相應不理。
被告本無意實行系爭本票權利,於系爭本票7紙正本及相關
借據正本均已遺失,再就滅失之權利爭執真偽已無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
盜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劉邦劭」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事實,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甚稱數日前不慎遺失系爭本票正本
及存證信函所述原因關係之借據2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1、1
13頁),導致無法調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真偽,難認
被告已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之行為,原告無
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1 108年3月4日 劉邦劭 劉興源 220萬元 113年3月4日 CH278211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49號 2 105年5月1日 劉邦劭 劉興源 400萬元 113年5月1日 CH278203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0號 3 105年5月1日 劉邦劭 劉興源 400萬元 113年6月1日 CH278204 4 105年5月1日 劉邦劭 劉興源 400萬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 5 105年5月1日 劉邦劭 劉興源 400萬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6 105年5月1日 劉邦劭 劉興源 400萬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7 105年5月1日 劉邦劭 劉興源 400萬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