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戴呈澈
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6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2時58分
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租金定價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優惠價平日
每日1,100元(每小時110元)、假日每日1,800元(每小時1
80元),詎被告於租用期間內,於當日上午4時10分許致電
原告稱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使用,因駕駛不慎,發生自撞事
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拖吊取回,
送廠估修,必要修復費用達390,000元,因本件車禍已傷及
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經原告現況
處分拍賣,得款68,000元,與同款中古車輛490,000元相較
,差額422,000元。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依約被
告應賠償最高上限汽車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又本次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應支付租金630元、里程費16元,以上共4
68,646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租金630元、里程費16元部分不
爭執,但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仍可修復,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
Hot竹北服務廠初步估價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的維修費
用,且估價過程付之闕如,且Hot竹北服務廠與原告公司為
關係企業,有利益衝突嫌疑,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實際所
受損害,且零件部分亦未扣除折舊。又交易價額除了物之客
觀價值外,更包含雙方磋商能力的落差、交易雙方對買賣標
的物的主觀價值等其他因素,是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應由
第三方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屬於可以修復的狀態,
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因修繕所致無法營業天數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7日上午2時58分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630元、油資(里程
費)16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定價表、聯繫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元、油
資16元,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可參)。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車輛
如發生碰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出
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
汽車20日定價租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內,
因交由他人駕駛不慎撞擊他車致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估價
修復費用高達466,360元,經議價後為390,000元,因系爭車
輛之中古車價為490,000元,原告依現況以68,000元價金賣
出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損害422,000元一情,並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報導、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33-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
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因
撿取手機而未發現前方有自小貨車停於路邊,而右偏撞上該
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身受損嚴重,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可佐(卷第129-14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互核相符。又經本院送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鑑定,據覆
略稱: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於108年8月份出廠,廠牌:TO
YOTA、型式PRIUS C、排氣量:1497CC,系爭車輛於111年12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90,000元。因
系爭車已經報廢並無修理,所以沒有施工照只能以現有之車
損照片及估價單評估,因現有之估價金額已465,460元(包
含零件費用394,510元、鈑金工資52,900元、烤漆工資18,05
0元),已接近殘餘價值490,000元,如該系爭車輛有實際拆
開修理,估價單金額應該會再追加,故本會無法估算修復後
之減損價值。另因修復費用大於殘餘價值,一般是以不修理
為原則。如附件4(即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抗辯應剔除
部分)所示項目是否屬於必須拆檢方得判斷是否毀損,按一
般於各項零件鈑金維修是由施工照比對事故照是最容易分辨
,但該系爭車已報廢無車可看,經本會鑑價委員會比對事故
車損照及維修工單是可分辨該系爭車維修各項零件及鈑件等
語(卷第169-180頁)明確,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其
未受損前之價值相近,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選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及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22,00
0元(計算式:490,000-68,000=422,000),及依汽車20日
定價租金計算之損害46,000元(計算式:2,300×20=46,000
),亦屬有據。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8,646元(計算式:630+16+422,000+46,000=468,6
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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