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1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
號碼第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
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代號:PSI,
下稱系爭附約),其後原告於89年9月24日申請變更系爭附
約之保障單位為10單位。嗣原告因「咽喉部右側聲帶息肉」
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赴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住院,並接受「喉部直達顯微鏡雷
射手術」,完全切除病變疾病。因原告所進行之上開手術符
合系爭附約附表所示第6級「喉及氣管各種病變,顯微鏡手
術不包括重建」之項目,被告自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計算式:第6級每單位為7,500元×1
0單位=7萬5,000元)及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療養保險金3萬
7,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50%=3萬7,500元),共計11
萬2,500元。然而,被告迄今僅以「健保點數」認定上開手
術系爭附約附表之第3級,共計理賠原告保險金3萬3,750元
,尚欠7萬8,750萬元(計算式:11萬2,500元-3萬3,750元=7
萬8,750元),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所列各項手術,係參照各項手術之侵入
性、複雜性及被保險人應承受之風險程度,而賦予不同之手
術等級,且基於充分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持系爭附約保
險費率,與保險範圍之對價平衡,倘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治療
方式非屬條款約定之手術項目,被告將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
項目給付,至於如何比照將參照被保險人之手術紀錄所記載
之醫師實際執行手術內容作為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其於
中國醫藥學院所進行為「喉部直達顯微鏡雷射手術」,然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係記載為「喉部〝直達鏡〞顯微雷射手術
」,而非進行〝顯微鏡〞手術。又依據中國醫藥學院之回函可
知,原告手術部位僅有喉部,且未使用雷射,故被告依據系
爭附約附表「C呼吸系統」第3級之「喉各種病變,直接檢查
法及腫瘤切除」進行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金之理賠,並無
不合。況就本件理賠爭議,前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認定被告理賠正當,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1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及附加系
爭附約,原告並於89年9月24日申請變更系爭附約之保障
單位為10單位。又原告前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至中國醫藥學院住院進行「右側聲帶息肉切除手術」,被
告已理賠保險金計3萬3,750元,業據提出被告行動辦公室
報表列印、系爭附約、中國醫藥學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手術紀錄及理賠紀錄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赴中國醫藥
學院住院3日,全身麻醉下所進行為「喉部直達鏡顯微雷
射手術」,已符合系爭附約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第6級「
喉及氣管各種病變,顯微鏡手術不包括重建」之給付項目
,固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稽諸系爭附約附表關於「C呼吸系統」所示手術項目及
等級,依序有第3級「『喉』各種病變,直接檢查法及腫瘤
切除」、第4級「『喉及咽』各種病變,雷射手術」及第6級
「『喉及氣管』各種病變,顯微鏡手術不包括重建」等(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認關於「C呼吸系統」手術項目之醫療
保險金,已分別就僅喉部位或僅氣管部位、或同時包含喉
及氣管兩部位,而異其理賠之項目及等級,先予敘明。又
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固有記
載:「1.111年11月17日經麻醉下行鼻腔喉部內視鏡檢查
手術,確認為咽喉部右側聲帶息肉。2.111年11月22日至1
11年11月24日住院3日,經全身麻醉下實行喉部直達鏡顯
微雷射手術,完全切除上述病變疾病。3.111年12月1日經
麻醉下行鼻腔喉部內視鏡檢查手術,確認咽喉部右側聲帶
息肉,已完全切除,聲帶恢復正常發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然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向中國醫藥學院函
詢以:「…⑴原告陳世芳所進行之右側聲帶息肉切除手術,
其手術部位係位於『咽』或『喉』抑或『咽喉』均有?⑵上開右
側聲帶息肉切除手術,其手術步驟為何?是否有使用雷射
?抑或僅有以傳統剝離切除方式進行?…」後(見本院卷
第103頁),經中國醫藥學院於114年5月9日函覆本院以:
「主旨:有關詢問病人陳○芳…病情乙案,詳如說明,…說
明:…三、經查病人陳○芳所進行之右側聲帶息肉切除手術
,手術部位〝僅有喉部〞,〝未使用雷射〞,手術以微創內視
鏡方式進行,有關手術步驟請參閱附件病歷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係針對
右側聲帶息肉進行切除手術,且手術部位僅有喉部,並係
以微創內視鏡方式進行,而非以雷射手術方式進行,故可
認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所進行之上開手術係符合系爭附約
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第3級之「『喉』各種病變,直接檢查
法及腫瘤切除」之手術項目。是以被告依據系爭附約附表
所示「C呼係系統」第3級予以理賠醫療保險金及療養保險
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理
賠保險金7萬8,75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8,750元,及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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