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207號
TPEM,114,北秩,20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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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林博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28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9月8日2時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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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