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博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28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9月8日2時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