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202號
TPEM,114,北秩,20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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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呂韋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2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韋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呂韋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
 ㈢行為:114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被移送人於上揭地點,趁
櫃檯人員不備之際,將手中礦泉水往櫃檯方向潑灑,濺濕櫃
檯人員及電腦設備,並同時撞倒螢幕,經關係人制止,被移
送人不服制止並持續於現場吼叫滋擾,並要求高層主管出面
疏處,以此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呂韋德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洪偉仁之證言。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
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朝公司行號櫃檯潑灑寶特瓶內之液體礦
泉水,並於警詢時稱:「我與東森電視台版權糾紛」、「
我到14樓櫃檯處先喊一聲surprise後才開始潑灑寶特瓶內之
液體礦泉水」等語,其行為之手段顯然踰越社會大眾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會
潑水是想要效仿泰國潑水節,我不認為仿效泰國潑水節的行
為超出一般社會大眾可容忍的範圍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潑
灑行為之時間、地點與目的,均與其所謂效仿之外國節日廻
異,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大樓保全洪偉仁之證言可考,
  被移送人滋擾住戶之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應依法論處,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
足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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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