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6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膠質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7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膠質警棍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案警棍1支、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3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則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扣案警棍經檢視係塑鋼(纖維強化塑膠)材質,收合長度
21公分、甩出長度53公分之甩棍,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
應屬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膠質警棍」,而屬上開
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經
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
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惕。四、扣案伸縮棍1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 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