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8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㈢行為:警員鄭育威、張智萱於上述時地,駕車到場協助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理廢棄物,將警備車停
放於路邊,被移送人劉柏廷上前質疑警員違規停車,警員告
以當下在執行公務,無違規停車情事,如有疑慮僅可檢舉等
語,未為被移送人接受,仍跟隨警員不斷以言語糾纏,俟警
員欲離去時,被移送人擋在警員路徑上,以「你就不要碰到
我啊」、「你碰到我我就告你啊」等語起釁,而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然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114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㈡0000000社維法譯文。
㈢影像截圖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法益乃
係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又消防車、警備
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
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
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3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警員於上述時地到場係為協
助環保局清理廢棄物,自屬執行職務無疑,參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3條前段規定,警備車停放地點即不受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之限制,警員當得以適切方法將
警備車停放至有助於其等順利執行職務之地點,警員並已將
此情告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仍以警員駕車違規一事,於警
員執行職務時在旁不斷以言語糾纏,俟警員欲離去時,則擋
在警員路徑上,以「你就不要碰到我啊」、「你碰到我我就
告你啊」之行動、言語使警員不得任意離去,其行為造成警
員無法全心履行職務,亦未見其行為必要性,故屬顯然不當
之言詞及行動,且造成妨礙國家公權力順利行使之結果。核
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危害、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